听众朋友,大家好,欢迎大家收听“检察官说法”。今天参与说法的检察官是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邱敬雯。她将在节目中为听众朋友权威、深度解析案件,解读法律、法规。接下来就跟随我走进今天的检察官说法。
情景剧片花:爱车故障,4S店工作人员上门取车。车主开着4S店提供的“代步车”,却没想到自己的车已经被转卖给了第三人,而“代步车”也成了一辆租赁车。以车骗车,以车骗钱的诈骗伎俩让案件扑朔迷离。你正在收听的是检察官说法——《空手套白狼》。
2017年11月6日,李女士因自己的红旗轿车需要维修,她按照与4S店员工黄新的事先约定,将轿车以及汽车购买发票、行驶证等一起交给了上门接车的黄新,黄新则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交给李女士,告知她这辆车是4S店在修理红旗轿车期间为其免费提供的临时代步车。
这一系列的流程看起来都再正常不过了,然后令李女士没想到的是到了11月13日,一名自称是租车行的男子找到了李女士。他出示了黄新与租车行签订的租车协议、黑色大众轿车的行驶证,声称李女士正在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是黄新租赁的,黄新已经失联,无奈之下他们根据轿车的GPS定位系统找到李女士。李女士半信半疑中拨打了黄新的电话,果然电话已经处于关机状态,李女士随即又拨打了4S店的电话机,得到的消息是黄新已经在一个月前从4S店离职,4S店并没有收到李女士需要维修的红旗轿车。李女士这才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了。那自己的车又去哪儿了呢?
李女士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很快将躲藏在外的黄新抓获归案。黄新归案后供述李女士的轿车以105000元被抵押给了王伟。当警察找到王伟时,王伟却声称这辆红旗轿车是黄新代张某转让出售的,并出具了一份由黄新与张某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然而,事情真相真的如王伟所说吗?
李女士夫妇在经过一番了解后,终于揭开了事情的真相。原来在黄新取走车的当晚,李女士和丈夫张先国先后接到了黄新的电话。
黄新(在电话里):李姐,我们店因为修车需要车主垫付修车款,到月底公司修好车后,再将修车款返还给你们车主。你的车是登记在你老公名下的,所以现在需要你提供一下张哥的建设银行卡卡号。
李女士:好的,我马上找张哥要了,发给你。
李女士没有多想,随即找丈夫张先国索要了银行卡号发给了黄新。而这个时候,在外与朋友喝酒的张先国也接到了黄新的电话。
黄新(口气很是着急):张哥,刚才4S店转款时将105000元错转到了你的银行卡上,这里面有15000元是我垫付的,张哥麻烦你钱尽快把钱转回给我。
张先国:那我查一下银行流水,确实转错了,我就转会给你。
张先国在查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确实收到了一笔105000元的转账后,便通过微信转账全额转给了黄新。
其实,找李女士要银行卡号,找张先国转账都是与卖车有关。王伟在拿到黄新伪造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后,他也是非常的谨慎,要求黄新与车主联系,并且要求将购车款直接转给车主,黄新为了骗取王伟的信任,当面拨打了李女士的电话索要到了车主张先国的银行卡号。
(检察官)
欢迎大家收听检察官说法,我是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邱敬雯,今天将由我为大家解析这起“空手套白狼”诈骗案。
本案中,黄新先后有两个骗的行为。第一个骗是虚构为李女士修车的事实、隐瞒自己已经离职的真相导致李女士基于错误认识将其轿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由黄新;第二个骗是伪造协议,虚构车主委托自己转让出售轿车的事实,隐瞒其对轿车没有处分权的真相,将车出售给他人。两头骗是一种较为复杂的诈骗现象,对于被告人的此种行为究竟认定为两罪还是一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毋庸置疑,本案的黄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今天我们想从被害人维权的角度讨论两个问题:一是李女士发现自己被骗后,“代步车”究竟该不该归还给租车行;二是被骗走的轿车到底应该发还给谁。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第一,“代步车”是黄新为骗走李女士的轿车而以真实身份信息从租车行租赁的,“代步车”的租赁手续合法,租车行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该车。第二,虽然黄新告知李女士这辆“代步车”是4S店提供的,李女士的车也是作为4S店的工作人员黄新拿走的,李女士似乎可以据此不予退还该车。但是此前黄新已经从4S店离职,没有证据证明黄新是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了李女士的轿车,且李女士从黄新处仅获得该车的使用权,因此,李女士的使用权不能对抗车主的所有权,李女士应当将“代步车”归还租车行。
第二个问题主要看购买轿车的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如果说第三人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或者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等,可视为其应当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机动车属于赃车,其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所购买的机动车依法也应当发还原机动车所有人。相反,如果第三人是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且有理由相信出售人有处分权的,则属于善意取得,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追缴。即被骗的轿车此时应归属第三人,李女士只能向黄新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务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李女士夫妇的被骗遭遇,在你我身边其实并不少见。作为普通老百姓,只要你需要在社会中与他人发生经济交易,就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各类诈骗陷阱。我们在每次的经济活动中或基于信任或因为信息掌握不全等原因,可能无法做到全面审核、避免风险,但在每次交易前一定要对对方的身份信息、相关活动信息的真伪通过正规途径多了解,签订合同、支付款项都要通过常规方式并保留相关凭证,不贪图小便宜、不偷懒,很多潜在的陷阱也许就在你的审慎中轻易过滤了。